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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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和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可在拍卖款中扣除一定年限租金保障基本居住的情形下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执行,第一审法院也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执行。本案淮安中院刑事判决对周新伟并处罚金100万元(财产刑),该罚金事项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由淮安中院执行。
第二、刑事判决作出前淮安中院查封周新伟名下房地产,采取查扣冻过程中,可能涉及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赋予执行复议的救济权利(非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因此,本案当事人周新伟、配偶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我们注意到,民事执行复议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救济程序只有执行复议,因此,执行复议遵循何种审查原则,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广东高院在(2018)粤执复408号案评价“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并无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救济程序,为避免错误执行案外人合法财产,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时,不能仅形式性地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还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应当依据有关实体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四、本案的执行裁判驳回异议请求,但在执行裁判主文确定涉案房屋变价款扣除5-8年租金保障基本居住,对异议人来说较为成功。显然,执行裁判者注意到唯一住房与抚养家属生活必须住房的区别,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江苏高院评价“被执行人周新伟所有的涉案房产面积较大,在可以保障周新伟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情况下,淮安中院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淮安中院认为该房产拍卖成交后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解决被执行人及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符合规定。”
案情介绍
一、淮安中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苏08刑初1号查封令,对被告人周新伟坐落于新加坡城国际4期房地产予以查封,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8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新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周新伟未履行罚金缴纳义务,淮安中院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新伟坐落于新加坡城国际4期房地产。
二、2013年8月21日,新城国际公司向周新伟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一张,发票显示周新伟购买新城国际公司开发的新加坡城房屋,新城国际公司预收周新伟购房款226115元。2013年9月11日,周新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汇通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新城国际公司开发的新加坡城房屋。2016年7月14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周新伟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权利人为周新伟,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124.66平方米。该证附记栏显示涉案不动产于2016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汇通支行。
周新伟与祁点点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3日,周新伟与祁点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男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坐落新加坡国际登记在男方名下,属男方个人财产。因婚前婚后女方均参与房屋按揭还款,女方对房屋具有财产权益。该房屋购买时为75万元,首付2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50万元,至今共同还款本金及利息37.0332万元。离婚后,该套房屋产权仍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给女方经济补偿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日起30日内付清。”同日,周新伟与祁点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祁点点曾向淮安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拍卖新加坡城国际4期房地产。淮安中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周新伟婚前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婚后办理权属证书,权属证书载明该房屋为周新伟单独所有,案外人祁点点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另外,周新伟与案外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明确涉案房屋为周新伟的个人财产,周新伟离婚后补偿祁点点30万元,据此,案外人祁点点对周新伟享有的是债权,其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故案外人祁点点所提异议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因祁点点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亦非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故祁点点的第二条异议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理涉。2018年9月4日,淮安中院作出(2018)苏08执异114号执行裁定驳回祁点点的异议请求。
三、淮安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周新伟以案外人祁点点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异议是否为本案审查范围;2.周新伟以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唯一住房要求停止拍卖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
2018年9月27日,淮安中院作出(2018)苏08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祁点点以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向淮安中院提起异议,淮安中院已裁定驳回案外人祁点点的异议请求。现周新伟再次以祁点点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向淮安中院提起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6平方米,不是基本居住房屋,且该房屋为抵押房屋。淮安中院拍卖成交后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解决被执行人及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裁定驳回周新伟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
一、周新伟以涉案房产系其与祁点点共同所有为由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祁点点曾以相同事由向淮安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已被驳回,淮安中院对上述问题已进行审查认定,周新伟再次以上述同一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淮安中院在本案审查中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周新伟所有的涉案房产面积较大,在可以保障周新伟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情况下,淮安中院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淮安中院认为该房产拍卖成交后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解决被执行人及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符合上述规定。周新伟以涉案房产系其与其父母唯一生活用房为由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新伟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周新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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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18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41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问题》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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